无罪醉驾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

 定制案例     |      2022-09-29 21:46
本文摘要:无罪醉驾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醉驾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比力简朴,而且量刑较轻,大多数案件不会有太大争议,因此,行为人在接到血液乙醇含量凌驾醉驾尺度的判定意见后,大多数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会认为没有辩护空间,甚至直接放弃辩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很是错误的。 笔者从之前管理过的醉驾不起诉案件,以及梳理各地一些无罪醉驾案件,就醉驾案件的辩护要点谈些小我私家看法。先看笔者曾经管理的一起醉驾存疑不起诉的请示案件。基本案情:2017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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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醉驾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醉驾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比力简朴,而且量刑较轻,大多数案件不会有太大争议,因此,行为人在接到血液乙醇含量凌驾醉驾尺度的判定意见后,大多数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会认为没有辩护空间,甚至直接放弃辩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很是错误的。

笔者从之前管理过的醉驾不起诉案件,以及梳理各地一些无罪醉驾案件,就醉驾案件的辩护要点谈些小我私家看法。先看笔者曾经管理的一起醉驾存疑不起诉的请示案件。基本案情:2017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交警通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之后,交警将黄某带至指定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判定意见显示黄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

后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黄某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主措施官认为: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的判定意见侦查机关未在划定的3日内见告被告人黄某,系在出具判定意见后的25天才见告,见告书上的日期系倒签,判定意见系非法证据。

此外,侦查机关5月3日将黄某血液送检,同年5月25日判定机构才出具磨练陈诉,而凭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醉酒驾驶灵活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划定,对送检的血样,磨练判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磨练陈诉。为此,主措施官认为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后检察机关拟将该案撤诉并作不起诉处置惩罚,遂层报至省级检察院审批。笔者受理该案后,经由审查认为:(一)判定意见见告法式存在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判定意见为非法证据。

1、判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其能否作为正当证据被接纳,关键在于判定意见自己是否切合证据“三性”要求,即只要出具判定意见的法式完全切合执法划定,纵然见告法式存在问题,并不会影响到见告之前便已经出具的判定意见自己的客观性、正当性,举行判定和判定意见见告是两个差别的执法法式。2、判定意见见告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在对判定意见存在异议时能够实时获得有效的救援渠道,即可以要求对备份检材重新举行判定以保障自身正当权益。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在3日内将判定意见见告被告人黄某,可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见告,此时如果黄某对判定意见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对备用血样举行重新判定,不影响其救援权利的行使。

(二)本案判定法式违反执法划定,判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侦查机关于5月3日送检,时隔22天得出磨练陈诉,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醉酒驾驶灵活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划定。虽然司法部《司法判定法式通则》第28条划定,判定机构应当在判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事情日内完成判定,但本案不应适用司法部的《通则》的划定,应适用上述的公安部的《指导意见》。

主要理由:一是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规章,无上下位之分,在国务院未裁决适用哪个规章时,公安部的《指导意见》作为管理醉驾案件的特别划定,应适用《指导意见》。二是血液具有易污染、易变质特性,对血液这种特殊检材的磨练判定应适用更严格的尺度要求。三是判定意见是醉驾案件治罪的最主要证据,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具有排他性,证据尺度也应当是最高的。

为此,本案判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当被清除。此外,本案已不具备重新判定条件,血液作为特殊检材,对生存时间和条件有较高要求,事隔数月后重新判定的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应很是审慎。

综上,批复同意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将案件撤回起诉作存疑不起诉处置惩罚。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醉驾案件并非没有辩护空间。

笔者认为,审查醉驾案件的证据着重应掌握两个关键点:血液乙醇含量的判定意见是否正当;行为人是否喝过酒。一、如何审查判定意见审查判定意见应重点从“取样、生存、送检、磨练”四个环节来掌握,审查有无违反划定之处。

1、取样环节。一是取样的警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二是有无见证人(抽血的医务人员能否作为证人实践中存争议);三是取样历程不得接纳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对皮肤举行消毒;四是有无同步录音录像;五是《血样提取挂号表》内容有无违反执法划定之处。2、生存环节。

一是血样须用5ml血通例专用抗凝管存放,共两管,每管血量不少于3ml;二是不得使用促凝管或真空管存放血样;三是血液提取后要实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四是密封后的试管应注明被磨练人姓名和取样时间(准确到详细时间),须在密封袋封口处由不少于2名警员以及被磨练人、证人、抽血的医务人员签名,写明密封日期;五是封口处有无照片或录像,讲明送检前封口处完好。3、送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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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必须由警员送检;二是血液取样后是否立刻送检,特殊情况的,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卖力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三是送检历程中,是否按划定条件全程低温生存血样。4、磨练环节。一是磨练机构和磨练人员有无资质;二是受理人员有无在物证密封袋拆封前照相牢固,密封袋在磨练前是否完整;三是磨练方法是否切合公安部《血液酒精含量的磨练方法》(GA/T842—2009)的划定;四是磨练历程有无实时记载,磨练陈诉上签名的判定人员是否亲自到场了磨练;五是磨练机构是否在3日内出具磨练陈诉。

以上环节如泛起有违反相关划定之处,便有可能导致血液乙醇含量的判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导致醉驾案件作无罪讯断或不起诉处置惩罚的案例并不少见,但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判定法式存在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判定意见无证明效力,还需联合详细案情综合评判。此外,嫌疑人对判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判定的问题,有的地方明确划定,嫌疑人提出对血液乙醇含量重新判定一般不被允许,主要理由是:由于血液是种特殊检材,无论如何按要求存放,长时间后仍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

固然,有证据讲明,判定法式违法或判定机构、判定人员不具备判定资格、血样错误等情况,应当允许重新判定。但由于血液检材特殊,重新判定的时间应有限制,一般来说,凌驾抽血30天的的血液检材送检的,判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的应审慎。对两次判定的数据误差大于15%时,应要求查找并清除不合理因素。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喝过酒检测讲明血液乙醇含量凌驾醉驾尺度的,并不一定就证实行为人喝过酒,因为,经审查没有发现判定意见法式有违法之处时,仍然可能存在血液检材被污染等意外情况。

2015年9月25日晚,青岛市黄岛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肇事司机李某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磨练讲明,李某武血液乙醇含量为173.9mg/ml,警方遂以李某武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然而 ,李某武一直坚称自己从来不喝酒,并申请重新判定。经第二次判定,李某武血液乙醇含量为187mg/ml,但李某武仍坚决不接受磨练效果,并以血样不是自己的为由,申请对血样作DNA判定。

很快,DNA判定显示,血样简直属于李某武的。一边是“确凿”的证据,一边是叫屈的李某武,承办检察官没有轻易下结论,走访了李某武的亲戚朋侪,证实李某武从来不喝酒,而且发生事故当晚和李某武一同聚餐的朋侪也一致证实李当晚没有喝酒,通过调取当晚监控,也未发现李有喝酒的事实。承办检察官后将案发时提取的李某武的血样送至司法部上海司法判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要求对血样中的乙醇泉源举行进一步检测。2016年2月4日,司法部上海司法判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磨练陈诉,磨练效果为:所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可是,所送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身分,即李某武血样中所含乙醇非饮酒所致。

原来,人体饮酒后进入血液,在身体当中会发生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未饮酒的不会发生此代谢物。乙醇进入人体内约8—10小时消除完毕,而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在此基础上会再延长10小时。

据此,李某武血液中的乙醇并非其饮酒所致,其血液应是受到不明原因污染。检察机关随后对李某武作了绝对不起诉处置惩罚。

因此,在一些醉驾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如有相关证据讲明嫌疑人未饮酒,应申请重新判定或申请作DNA判定和乙醇代谢物检测。三、行为人在非驾车现场被查获,判定意见的证明效力问题一些特殊情形下,行为人驾车已经脱离现场,经他人举报,或警员经由观察认为行为人可能涉嫌醉驾,通知行为人到案接受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此种情形下,对血液乙醇含量的判定意见审查并非重点,即便血液乙醇含量已凌驾醉驾尺度,辩护人的观察重点应为“行为人在驾车脱离现场之后至归案之时,期间有无再次饮酒”,如无法清除此可能性,判定意见便不行作为证据使用。

固然,当行为人辩称再次饮酒时,侦查机关应查明所谓的饮酒时间、所在、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而通过侦查实验的方式来推算行为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此方法的科学依据和执法依据尚比力欠缺,实践中会有很大争议。

执法岛之星简介孙海涛:法学硕士,北京德恒(南宁)状师事务所高级照料,原广西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资深检察官,曾在公诉处、侦查监视处,反贪局等多个主要业务部门事情并担任向导职务,曾获广西第一个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视业务能手”称呼以及广西“十佳公诉人”、南宁市“十佳公诉人”称呼等,管理过广西自治区原副主席孙某贪污、受贿案等一系列重特大案件。黄琳: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原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四级高级检察官,曾获广西“优秀公诉人”、南宁市“十佳公诉人”称呼等,入选广西检察机关公诉人才库,从事检察事情18年,共管理过近400件各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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